反垄断法实施两年多来,我国法院在反垄断民事审判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和尝试,但是总体说来在反垄断司法方面尚缺乏充足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全文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作了具体设计。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介绍了起草中的一些想法。
反垄断民事纠纷专业性高影响力大
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便于统一裁判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就明确,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就征求意见稿为什么要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规定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该负责人解释说,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我们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因此,有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记者了解到,实际上,最高法早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权纠纷范围。
“从本质上讲,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就垄断协议而言,协议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因垄断协议本身发生纠纷,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提出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此时,这种抗辩和反诉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如果受理法院以其没有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为由不予审理或者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会造成不同审理法院对于同一合同的效力判断出现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我们借鉴了有关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选择了此情况下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这位负责人说。
受害人更易发现揭露垄断行为
消费者可直接提起垄断民事诉讼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作为原告。
该负责人表示,反垄断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
这位负责人强调说,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其实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同时,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来的国家所采纳。
垄断民事纠纷原告取证难
可经行政执法后起诉或直接起诉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就该条规定,该负责人指出,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我们对于后继诉讼做了明确指引。
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的问题。对此,该负责人表示,我们初步研究认为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前置程序。我国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过行政前置程序,但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这一进步说明了反垄断法并没有设定行政前置的本意。如果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实施行政前置,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
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限定损害赔偿
囊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责任方式
记者了解到,征求意见稿在民事责任承担部分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那么,这一规定的理由是什么呢?
该负责人解释说,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因此,我们认为,反垄断法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因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在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领域同样适用。从各国司法经验来看,垄断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做法,对垄断行为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了规定。